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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續字第2號原 告 張國清訴訟代理人 林能全被 告 張裕仁

陳耀田陳富宏原名陳耀錫.陳耀園詹陳雪李陳玉珠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萬益被 告 劉陳秀琴訴訟代理人 巫俊翰

陳萬益被 告 張志吉訴訟代理人 張裕仁被 告 張祺傑訴訟代理人 張裕仁

張志吉被 告 張素貞訴訟代理人 張裕仁

張志吉張祺傑被 告 林梅香

張雅琳張雅婷張雅詒陳昌裕陳昌祿陳彥宏陳建岐陳宥霖原名陳麗美.張永昌張智景張協鋃張仁成張文郁張倬禎張倬彰張倬誌張倬愷兼上十八人訴訟代理人 張桂華複代理人 張志吉

張裕仁被 告 張楊進訴訟代理人 張本鉞

張素貞複代理人 張志吉

張裕仁張祺傑被 告 張伶涓

張伶惠張伶霜張伶秋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張裕仁

張志吉

號被 告 張倬嘉

賴張說林張月春張月芳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張志吉

號複代理人 張裕仁被 告 張秀梨訴訟代理人 張祺傑

張裕仁張素貞複代理人 張志吉

號被 告 張雪紅訴訟代理人 張祺傑

張裕仁張素貞複代理人 張志吉

號被 告 呂張淑英

張秀惠張彬男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張祺傑

張志吉

號張裕仁被 告 張玲瑛訴訟代理人 張志吉

號複代理人 張裕仁被 告 張玲芳

張玲芬張力允

樓之5李玉瑛張僑紋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張玲瑛複代理人 張志吉

號張裕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一一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 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及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成立和解在案,然因原告於100 年6 月16日向主管地政機關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並於同年月17日遭該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駁回申請,始發現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張倬嘉、張倬誌之應有部分分別經訴外人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致本件土地分割無從以本院和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等節,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17日北登駁字第00003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同所100 年9 月27日北地一字第1000005067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因不知被告張倬嘉、張倬誌之應有部分遭假扣押查封登記後無從依和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致誤為同意和解分割之意思表示,其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而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本審繼續審判等語;揆諸首揭規定,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本件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繼續審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08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60分之34,被告應有部分合計60分之26,為便於財產管理,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11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 部分(面積90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被告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均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表示願就所取得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附圖二所示A 部分現由原告作為果園使用,B 部分則為空地。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2年臺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因被告張倬嘉、張倬誌之應有部分分別經訴外人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可稽,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且兩造無從為協議分割,而依前揭說明,裁判分割乃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為原告使用附圖二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在其上栽種芒果經營果園,附圖二編號B 部分所示土地則為荒蕪之空地,附圖二編號A 、B 所示部分現以鐵絲網為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0 年1 月28日勘驗筆錄各1 份可參。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位置,已儘量維持系爭土地長年來之使用狀態及利用現況,且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產業道路及光復路2 段533巷,而均可對外通聯,亦符合系爭土地之交通需求,核屬妥適。

2.其次,被告均表示同意分割後取得附圖一編號B 所示土地,且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語,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除原告為種植果樹、經營果園,基於便於財產管理之目的而有分割之必要外,被告目前並無分割土地各自使用之必要性,況倘就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分割為單獨所有,除被告張楊進、張協鋃、張仁成以外,其餘被告所分得面積皆不多,無法獲致土地之使用利益,從而,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其餘共有人即被告仍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亦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而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及全體共有人之分割利益,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及應有部分面積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告雖辯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因被告張倬嘉、張倬誌之應有部分遭假扣押查封登記,而難有協議分割之可能,故原告訴請分割,有其必要性與正當性;是以,若責令兩造之任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均容有未盡公平之處。從而,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 張國清 │ 34/60 │ 34/60 │├──┼──────┼─────────────┼─────────────┤│ 2 │ 張楊進 │ 13/120 │ 13/120 │├──┼──────┼─────────────┼─────────────┤│ 3 │ 張文郁 │ 13/3240 │ 13/3240 │├──┼──────┼─────────────┼─────────────┤│ 4 │ 賴張說 │ 13/3240 │ 13/3240 │├──┼──────┼─────────────┼─────────────┤│ 5 │ 林張月春 │ 13/3240 │ 13/3240 │├──┼──────┼─────────────┼─────────────┤│ 6 │ 張月芳 │ 13/3240 │ 13/3240 │├──┼──────┼─────────────┼─────────────┤│ 7 │ 張桂華 │ 13/3240 │ 13/3240 │├──┼──────┼─────────────┼─────────────┤│ 8 │ 張彬男 │ 13/2520 │ 13/2520 │├──┼──────┼─────────────┼─────────────┤│ 9 │ 張志榮 │ 13/2520 │ 13/2520 │├──┼──────┼─────────────┼─────────────┤│ 10 │ 張秀梨 │ 13/2520 │ 13/2520 │├──┼──────┼─────────────┼─────────────┤│ 11 │ 呂張淑英 │ 13/2520 │ 13/2520 │├──┼──────┼─────────────┼─────────────┤│ 12 │ 張雪紅 │ 13/2520 │ 13/2520 │├──┼──────┼─────────────┼─────────────┤│ 13 │ 張素貞 │ 13/2520 │ 13/2520 │├──┼──────┼─────────────┼─────────────┤│ 14 │ 張秀惠 │ 13/2520 │ 13/2520 │├──┼──────┼─────────────┼─────────────┤│ 15 │ 張志吉 │ 13/2160 │ 13/2160 │├──┼──────┼─────────────┼─────────────┤│ 16 │ 張裕仁 │ 13/2160 │ 13/2160 │├──┼──────┼─────────────┼─────────────┤│ 17 │ 張伶霜 │ 13/2160 │ 13/2160 │├──┼──────┼─────────────┼─────────────┤│ 18 │ 張伶涓 │ 13/2160 │ 13/2160 │├──┼──────┼─────────────┼─────────────┤│ 19 │ 張伶秋 │ 13/2160 │ 13/2160 │├──┼──────┼─────────────┼─────────────┤│ 20 │ 張伶惠 │ 13/2160 │ 13/2160 │├──┼──────┼─────────────┼─────────────┤│ 21 │ 張倬嘉 │ 13/1800 │ 13/1800 │├──┼──────┼─────────────┼─────────────┤│ 22 │ 張倬禎 │ 13/1800 │ 13/1800 │├──┼──────┼─────────────┼─────────────┤│ 23 │ 張倬彰 │ 13/1800 │ 13/1800 │├──┼──────┼─────────────┼─────────────┤│ 24 │ 張倬誌 │ 13/1800 │ 13/1800 │├──┼──────┼─────────────┼─────────────┤│ 25 │ 張倬愷 │ 13/1800 │ 13/1800 │├──┼──────┼─────────────┼─────────────┤│ 26 │ 張玲瑛 │ 13/1440 │ 13/1440 │├──┼──────┼─────────────┼─────────────┤│ 27 │ 張玲芳 │ 13/1440 │ 13/1440 │├──┼──────┼─────────────┼─────────────┤│ 28 │ 張玲芬 │ 13/1440 │ 13/1440 │├──┼──────┼─────────────┼─────────────┤│ 29 │ 陳耀田 │ 13/2520 │ 13/2520 │├──┼──────┼─────────────┼─────────────┤│ 30 │ 陳萬益 │ 13/2520 │ 13/2520 │├──┼──────┼─────────────┼─────────────┤│ 31 │ 陳耀錫 │ 13/2520 │ 13/2520 │├──┼──────┼─────────────┼─────────────┤│ 32 │ 陳耀園 │ 13/2520 │ 13/2520 │├──┼──────┼─────────────┼─────────────┤│ 33 │ 詹陳雪 │ 13/2520 │ 13/2520 │├──┼──────┼─────────────┼─────────────┤│ 34 │ 李陳玉珠 │ 13/2520 │ 13/2520 │├──┼──────┼─────────────┼─────────────┤│ 35 │ 劉陳秀琴 │ 13/2520 │ 13/2520 │├──┼──────┼─────────────┼─────────────┤│ 36 │ 張力允 │ 13/4320 │ 13/4320 │├──┼──────┼─────────────┼─────────────┤│ 37 │ 張僑紋 │ 13/4320 │ 13/4320 │├──┼──────┼─────────────┼─────────────┤│ 38 │ 李玉瑛 │ 13/4320 │ 13/4320 │├──┼──────┼─────────────┼─────────────┤│ 39 │ 林梅香 │ 13/12960 │ 13/12960 │├──┼──────┼─────────────┼─────────────┤│ 40 │ 張雅琳 │ 13/12960 │ 13/12960 │├──┼──────┼─────────────┼─────────────┤│ 41 │ 張雅婷 │ 13/12960 │ 13/12960 │├──┼──────┼─────────────┼─────────────┤│ 42 │ 張雅詒 │ 13/12960 │ 13/12960 │├──┼──────┼─────────────┼─────────────┤│ 43 │ 陳昌裕 │ │ │├──┼──────┤ │ ││ 44 │ 陳昌祿 │ │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45 │ 陳彥宏 │ 13/3240 │ 13/3240 │├──┼──────┤ │ ││ 46 │ 陳建岐 │ │ │├──┼──────┤ │ ││ 47 │ 陳麗美 │ │ │├──┼──────┼─────────────┼─────────────┤│ 48 │ 張永昌 │ 13/3240 │ 13/3240 │├──┼──────┼─────────────┼─────────────┤│ 49 │ 張智景 │ 13/3240 │ 13/3240 │├──┼──────┼─────────────┼─────────────┤│ 50 │ 張協鋃 │ 13/240 │ 13/240 │├──┼──────┼─────────────┼─────────────┤│ 51 │ 張仁成 │ 13/240 │ 13/240 │└──┴──────┴─────────────┴─────────────┘附表二:

┌────┬─────────┬────────────────┐│ 編號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1 │ 張楊進 │ 1/4 │├────┼─────────┼────────────────┤│ 2 │ 張文郁 │ 1/108 │├────┼─────────┼────────────────┤│ 3 │ 賴張說 │ 1/108 │├────┼─────────┼────────────────┤│ 4 │ 林張月春 │ 1/108 │├────┼─────────┼────────────────┤│ 5 │ 張月芳 │ 1/108 │├────┼─────────┼────────────────┤│ 6 │ 張桂華 │ 1/108 │├────┼─────────┼────────────────┤│ 7 │ 張彬男 │ 1/84 │├────┼─────────┼────────────────┤│ 8 │ 張志榮 │ 1/84 │├────┼─────────┼────────────────┤│ 9 │ 張秀梨 │ 1/84 │├────┼─────────┼────────────────┤│ 10 │ 呂張淑英 │ 1/84 │├────┼─────────┼────────────────┤│ 11 │ 張雪紅 │ 1/84 │├────┼─────────┼────────────────┤│ 12 │ 張素貞 │ 1/84 │├────┼─────────┼────────────────┤│ 13 │ 張秀惠 │ 1/84 │├────┼─────────┼────────────────┤│ 14 │ 張志吉 │ 1/72 │├────┼─────────┼────────────────┤│ 15 │ 張裕仁 │ 1/72 │├────┼─────────┼────────────────┤│ 16 │ 張伶霜 │ 1/72 │├────┼─────────┼────────────────┤│ 17 │ 張伶涓 │ 1/72 │├────┼─────────┼────────────────┤│ 18 │ 張伶秋 │ 1/72 │├────┼─────────┼────────────────┤│ 19 │ 張伶惠 │ 1/72 │├────┼─────────┼────────────────┤│ 20 │ 張倬嘉 │ 1/60 │├────┼─────────┼────────────────┤│ 21 │ 張倬禎 │ 1/60 │├────┼─────────┼────────────────┤│ 22 │ 張倬彰 │ 1/60 │├────┼─────────┼────────────────┤│ 23 │ 張倬誌 │ 1/60 │├────┼─────────┼────────────────┤│ 24 │ 張倬愷 │ 1/60 │├────┼─────────┼────────────────┤│ 25 │ 張玲瑛 │ 1/48 │├────┼─────────┼────────────────┤│ 26 │ 張玲芳 │ 1/48 │├────┼─────────┼────────────────┤│ 27 │ 張玲芬 │ 1/48 │├────┼─────────┼────────────────┤│ 28 │ 陳耀田 │ 1/84 │├────┼─────────┼────────────────┤│ 29 │ 陳萬益 │ 1/84 │├────┼─────────┼────────────────┤│ 30 │ 陳耀錫 │ 1/84 │├────┼─────────┼────────────────┤│ 31 │ 陳耀園 │ 1/84 │├────┼─────────┼────────────────┤│ 32 │ 詹陳雪 │ 1/84 │├────┼─────────┼────────────────┤│ 33 │ 李陳玉珠 │ 1/84 │├────┼─────────┼────────────────┤│ 34 │ 劉陳秀琴 │ 1/84 │├────┼─────────┼────────────────┤│ 35 │ 張力允 │ 1/144 │├────┼─────────┼────────────────┤│ 36 │ 張僑紋 │ 1/144 │├────┼─────────┼────────────────┤│ 37 │ 李玉瑛 │ 1/144 │├────┼─────────┼────────────────┤│ 38 │ 林梅香 │ 1/432 │├────┼─────────┼────────────────┤│ 39 │ 張雅琳 │ 1/432 │├────┼─────────┼────────────────┤│ 40 │ 張雅婷 │ 1/432 │├────┼─────────┼────────────────┤│ 41 │ 張雅詒 │ 1/432 │├────┼─────────┼────────────────┤│ 42 │ 陳昌裕 │ │├────┼─────────┤ ││ 43 │ 陳昌祿 │ │├────┼─────────┤ ││ 44 │ 陳彥宏 │ 公同共有 │├────┼─────────┤ 1/108 ││ 45 │ 陳建岐 │ │├────┼─────────┤ ││ 46 │ 陳麗美 │ │├────┼─────────┼────────────────┤│ 47 │ 張永昌 │ 1/108 │├────┼─────────┼────────────────┤│ 48 │ 張智景 │ 1/108 │├────┼─────────┼────────────────┤│ 49 │ 張協鋃 │ 1/8 │├────┼─────────┼────────────────┤│ 50 │ 張仁成 │ 1/8 │└────┴─────────┴────────────────┘附圖一: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