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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保險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黃錦裕

黃秋菊黃秋莓黃秋蓮黃相柱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黃清福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許富傑被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Leslie John Mouat(中文譯名:穆艾安)訴訟代理人 王宏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黃張為原告甲○○之配偶,及為原告戊○○、己○

○、丙○○、乙○○、丁○○之母。被害人黃張於民國99年4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搭乘其媳婦阮芳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旁路口附近時,遭訴外人林麗雲駕駛由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6J-7153自小客車撞擊,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入院治療,期間加護病房住院31天,呼吸訓練中心16天,一般病房住院34天,住院期間「併發」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心臟及腎臟衰竭,上消化道出血等症狀;並於99年4月3日行清創手術,同年4月12日行局部筋膜切除手術,同年4月19日行筋膜切開及局部筋膜切除手術,同年5月24日行植皮手術(共192平方公分),至同年6月22日出院(共計住院81日);復於同年7月30日、8月4日、8月11日、10月8日、10月15日返院門診。

㈡嗣訴外人黃張再因治療左足皮缺失併植皮手術,而於99年

6月22日至24日轉入彰化縣員生醫院住院,並於同年6月28日、7月5日、7月12日、7月26日、10月29日返院門診;又因治療慢性呼吸衰竭而從100年1月22日起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心外按摩及氣管插管、使用呼吸器治療,並持續上開氣管插管、使用呼吸器等治療方式從100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2日在財團法人員榮醫院住院,最後終因慢性呼吸衰竭、腎功能不全,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敗血症而於100年4月25日死亡。

㈢依上揭診斷書及就醫過程可知,訴外人黃張係於99年4月3

日因車禍受傷急診入院「併發」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心臟及腎臟衰竭,上消化道出血等症狀,最後再因慢性呼吸衰竭、腎功能不全,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敗血症而於100年4月25日死亡,其間並無足以中斷死因鏈因果關係之新事實發生,故其死亡應與車禍導致之傷害與治療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即訴外人黃張死亡,係因受傷後之連鎖反應,致其傷口遲遲無法癒合,造成敗血症,此均屬致死之原因,故訴外人黃張死亡與受傷間實存在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於100年3月15日代其被保險人林麗雲賠付訴外人黃張

新臺幣(下同)32萬元成立和解在案。惟該和解書之立和解書欄之乙方(即黃張)姓名為空白,簽名蓋章係以訴外人黃張配偶即原告甲○○之印章為之,而非以訴外人黃張之印章為之。又書立和解書當時,訴外人黃張係於意識昏迷、氣管插管、使用呼吸器住院治療中,被告雖持有訴外人黃張委託原告甲○○之委託書,然該委託書內容係由被告書立,僅留委託人及受託人簽名處,並同時由原告甲○○所簽署,故本件和解應無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再上開和解僅係就乙方(即被害人黃張)「受傷」之情形為和解標的,並未包括乙方因傷致成「死亡」之情形在內,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

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本件之請求權人有訴外人黃張

之配偶甲○○及其子女戊○○、己○○、丙○○、乙○○、丁○○6人,惟彼等均同意由原告甲○○共同具領,有同意書可查。並為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人各266,666元,並由原告甲○○共同具領,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張死亡證明書記載之死亡原因係自然死亡,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必須要意外死亡,且與上開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始能理賠。又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榮醫院歷次回函,可知訴外人黃張死亡與本件車禍無直接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張為原告甲○○之配偶,及為原告戊○

○、己○○、丙○○、乙○○、丁○○之母,訴外人黃張於99年4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搭乘其媳婦阮芳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旁路口附近時,與訴外人林麗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發生碰撞,訴外人黃張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入院治療,期間加護病房住院31天,呼吸訓練中心16天,一般病房住院34天,住院期間併發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心臟及腎臟衰竭、上消化道出血等症狀,並於同年4月3日行清創手術,同年4月12日行局部筋膜切除手術,同年4月19日行筋膜切開及局部筋膜切除手術,同年5月24日行植皮手術(共192平方公分),至6月22日出院(共計住院81日),復於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11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15日返院門診;又因治療左足皮缺失併植皮手術,於同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轉入彰化縣員生醫院住院,並於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26日、同年10月29日返院門診;再因慢性呼吸衰竭,於100年1月22日起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心外按摩急救及氣管插管、使用呼吸器治療,並持續使用至100年3月21日進入財團法人員榮醫院住院,終因慢性呼吸衰竭、腎功能不全,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敗血症,而於100年4月25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員榮醫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死亡證明書、和解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張在彰化縣員榮醫院住院,因慢性呼吸衰竭、腎功能不全,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敗血症而於100年4月25日死亡,其死亡前之症狀與訴外人黃張於車禍後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住院時之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腎臟衰竭等症狀有關,堪認訴外人黃張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訴外人黃張死亡與本件交通意外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訴外人黃張因

慢性呼吸衰竭、腎功能不全,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敗血症,是否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院先於101年4月18日函覆本院:「一、依病歷記載,病患於99年4月3日由彰化縣消防局救護人員救護車送入本院急診,診斷為左下肢撕脫傷併皮膚缺損、面部擦傷,當天行傷口清創手術,入住本院治療,同年4月12日行傷口清創,筋膜切除術,同年4月19日因傷口感染,行傷口清創、筋膜切除術,同年4月25日病患因進食不小心噎到,而呼吸困難,故接受緊急插管急救,而入住外科加護病房積極治療,隨後追蹤胸部X光呈現『吸入性肺炎』情況,同年5月24日行傷口清創,植皮手術,同年6月22日出院。『吸入性肺炎』,係由外物吸入到氣管,導致肺部發炎的疾病,好發於溺水患者,或是患者進食時,不小心噎到,因食物吸入到氣管而導致肺部發炎,與此次車禍應無直接的因果關係。二、病患住院期間的肺炎『有治療痊癒』、『呼吸衰竭也拔管成功』。

三、病患因『尿道感染』,使腎功能惡化與車禍應無直接相關。四、病患死亡地點及時間非於本院,故就病患死亡前是否有肺炎、腎功能不全之情況?病患死亡之成因為何?均無法回答」;後於101年11月22日再函覆本院:「一、依病歷記載,病患Creatinine自99年4月30日開始明顯惡化至Creatinine:3.18mg/dL,且同年4月25日尿液Urine Sediment有膿尿(WBC〈/HPF〉:76.9/HPF),故病患確實有『尿路感染』。病患腎衰竭原因與反覆尿道感染、病患年邁

、心臟衰竭,其於100年1月22日於本院急診時到院前死亡等諸多因素相關。二、Crush Injury所導致的腎衰竭於抽血中之生化值要升高,惟病患並無相關的表現,即病患的肌肉相關酵素酶CPK、Myoglobin等並不高。三、病患年邁免疫低下與細菌感染有可能相關,但其與『一般人』相較之情形,建請提供『一般人』之條件(如:年齡、性別、生活習慣、飲食、病史等等)以利判斷。五、病患『肺炎治療痊癒拔管成功再度發作』之相關因素複雜且屬假設性問題,難以判斷實際是否可能因同一傷病或其併發症而再度發作。來文所敘述之死亡因子(慢性呼吸衰竭、……敗血症)與100年1月22日病患因『到院前死亡』有關(如:

照顧品質、服藥順從度、血糖控制、年紀等等),故難以判別其是否因車禍而再度發作。六、病患於100年1月22日係因到院前死亡而呼吸衰竭,惟到院前死亡原因不明」,以上有該院10 1年4月18日101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22日101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尚難認定訴外人黃張死亡前之慢性呼吸衰竭、腎功能不全,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敗血症等症狀,係肇因於本件交通意外事故所致。

⒉又觀諸財團法人員榮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其上明確記

載訴外人黃張係病死或自然死,經本院向該院函詢訴外人黃張車禍與其敗血症死亡間之關聯性,該院先於101年3月7日函覆本院:「黃張女士100年3月21日因慢性呼吸衰竭送來本院就醫,100年4月25日因肺炎致敗血症死亡。

距離99年4月份發生車禍導致左下肢撕脫傷,已有9個月之久,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後於101年10月15日再函覆本院:「一、經查黃張女士100年3月21日因慢性呼吸衰竭送來本院就醫,100年4月25日因肺炎致敗血症死亡。距離99年4月份發生車禍導致左下肢撕脫傷,已有9個月之久,尚難判斷相當因果關係,因該女士車禍後之治療並未在本院處理,對於車禍與其他內科疾病或死亡原因,無法判斷其關係。二、黃張女士本身患有心臟病、糖尿病及臥床均為肺炎、泌尿感染之危險因子,但無法判定是否與車禍直接關連」,亦有該院101年3月7日員榮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10月5日員榮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是亦難認定訴外人黃張發生本件交通意外事故,歷經近1年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他證明訴外人黃張之死亡係本件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訴外人黃張死亡,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與訴外人黃張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人各266,666元,並由原告甲○○共同具領,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與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