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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異 議 人 何太田相 對 人 許羽瑄原名:許娟.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所為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16946號),聲明異議,經本院駁回後(100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100年度抗字第186號),異議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100年度臺抗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裁定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於同年2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2月10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可知,若債務人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有所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法院自不得逕以裁定撤銷之。此外,民法對於住所之設定,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雖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解為住所,但債權人至多僅能得知其戶籍地,且依社會常情以觀,債務人為求躲債而故意設籍、居住不同地之情形,所在多有,豈自不應因債權人無法知悉債務人事實上住(居)所而失去其應有權益,是債務人許羽瑄所提之信用卡、保險費繳費通知單至多僅能認其為「居所」,尚無從認其有久住之意思而認定為住所。是本件支付命令已於98年10月30日送達與債務人同戶籍之父許勝雄,債務人之父自無不通知債務人之理,縱債務人因非密切來往而延遲知悉,又豈會於1年多後遲至100年1月19日始提出異議,顯見債務人係意圖脫免本件債務,而佯作不知情。則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已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債務人如欲爭執送達是否合法,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再審,不得以違法裁定撤銷之。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0月27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6946號支付命令,並於99年1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後債務人許羽瑄於99年12月16日以未居住於戶籍地為由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同年月28日即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然司法事務官另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後,認債務人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於100年1月27日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而失效為由,撤銷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促字第16946號卷宗核閱屬實。惟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前開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27日自行以98年度司促字第16946號民事裁定,認於98年10月27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已因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而失效,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至本件支付命合法送達與否,債務人既於99年12月16日聲明異議時,一併聲請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撤銷,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