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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施議輝相 對 人 施文良

施信義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2376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強制執行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之分割共有物確定民事判決,而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第665 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5之4地號土地)單獨所有,及與訴外人即原共有人施蘭、傅施雪雲、施彩雲、施足雲、施黃錦鳳、施玲娟、施淑娟、施小英、施曉娟、施正宏、施武雄、施傑雄、黃施雪卿、施雪麗、施素卿、施炳烜、林許綉英、林志昌、林盈西、林足貴、林美媛、林美惠、林白蚊、林秋源、林純吉、林麗月、林桂朱、林盈秀、黃長堯、洪黃阿氣、吳林彩霞、楊林阿鳳、陳純興、吳陳秀美、許施秀春、陳施也等36人共同取得同段665之3地號土地(下稱665之3地號土地),並保持公同共有,惟系爭665之4、665之3地號土地有相對人即原共有人施文良、施信義所有之建物占用,爰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將相對人所有之建物予以拆除。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以上開判決列為被告即共有人之吳林彩霞,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事件繫屬前之民國94年9月27日死亡為由,認為上開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錯誤及送達不合法之情形,顯係違法判決,故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按違法判決並非當然無效,故給付判決一經確定,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理由聲明異議(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692號判例參照),故縱認上開確定判決係違法判決,執行法院仍應依異議人之聲請開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為執行等語。

三、本件司法事務官固於100年2月25日,以上開確定判決列為被告即共有人之吳林彩霞,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事件繫屬前之94年9月27日死亡為由,認為上開判決仍以該案被告即訴外人吳林彩霞為當事人,並對之送達,形式上審查可明上開判決無從確定,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異議人自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99年度司執字第2376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查:

㈠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

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同法第398條第2項、第3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人林綉綿於83年6月27日死亡,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竟於83年7月12日,依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於同年月18日以83年度上字第346號為判決,該程序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之,以判決駁回其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0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之分割共有物確定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將相對人在系爭665之4、665之3地號土地所有之建物予以拆除,惟上開確定判決列為被告即共有人之吳林彩霞,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事件繫屬前之94年9月27日死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764號全卷屬實,並有吳林彩霞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係指當事人對該判決不能依通常聲明不服之上訴方法,請求廢棄或變更。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於該案判決宣示時即96年9月5日確定。是異議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判決既已確定,即具形式之確定力,縱對該判決仍可依特別聲明不服之方法請求再審,亦許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見及此,遽以上開判決形式上審查無從

確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