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蔡元仁相 對 人 張豐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100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3月3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1件及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於該事件卷內可憑,加計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於同年3月14日提出異議,未逾不變期間,此有民事聲明狀上收文戳印在卷可稽,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9年訴字第800號遷讓房屋事件,兩造於9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十法庭和解成立,當初和解內容為一切費用應自行負擔,所謂的電線大燈及鐵架非異議人所有,至於執行費用金額新台幣(下同)70,131元,非異議人應負之責,為此聲明異議。
參、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由強制執行債務人負擔;且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肆、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63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異議人遷讓房屋之執行費用70,131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637號卷可查。又查,兩造於99年10月28日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其和解條款第1項固約定:「被告蔡元仁應自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316-13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廠房,將其所有電線、大燈及鐵架遷出,將廠房全部交還原告。」;第3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分擔」等情,有該和解筆錄正本1紙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637號執行卷可稽。然查,該和解筆錄第3項所謂訴訟費用各自分擔,係指99年度訴字第800號事件所產生之訴訟費用各自分擔,並不包含將來之執行費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執行費用須另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即明,故異議人以當初和解契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分擔,即認本件執行費用亦應各自負擔,顯然有誤。再兩造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0號固然成立訴訟上和解,然因異議人並未按造和解契約內容自動履行拆遷義務,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致相對人支出強制執行費用70,131元,則此強制執行費用70,131元,自應由異議人負擔。至異議人雖又主張電線、大燈及鐵架非異議人所有等語,然查,異議人已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0號和解契約內承諾願將其所有電線、大燈及鐵架遷出,故異議人事後又翻稱電線、大燈及鐵架非其所有云云,顯然無據。故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確定為70,131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