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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傅子桓

傅子言傅子耀傅崑松張美雲傅仰民傅銘偉傅世佳相 對 人 蕭素媛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定確定。惟相對人並非全部勝訴,且其中第三審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蕭素媛就命其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及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足見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而該部分應包括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諭知「確認原告傅子桓、傅子言、傅子耀、傅崑南除繼承傅清甲、傅王買原有於被告清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外,另各持有被告清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參拾股;原告傅崑松除繼承傅清甲、傅王買原有於被告清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外,另持有被告清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貳拾股」(下稱確認股份)。原裁定未查明及分別細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裁定,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及第93條所明定。本件經限期通知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證明,逾期均未提出,爰依上開規定,僅就相對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先此敍明。

(一)經查本件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判決結果如下:

1、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諭知「確認原告傅子桓、傅子言、傅子耀、傅崑南除繼承傅清甲、傅王買原有於被告清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外,另各持有被告清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參拾股;原告傅崑松除繼承傅清甲、傅王買原有於被告清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外,另持有被告清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貳拾股。被告蕭素媛應塗銷其與被告清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二年北登資字第○六四二五○號,就彰化縣○○鎮○○○段四九四之二九九地號土地,面積七0三九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二年北登資字第○六六○九○號,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二年北登資字第○八○八一○號,就彰化縣○○鎮○○○段四九四之二九○地號、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四之二九一地號、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四之三○○地號、面積一0七九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四之九三五地號、面積六四六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四之九五八地號,面積一三三七平方公尺等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二年北登資字第○八四二四○號,就上開各該地號土地,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所為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蕭素媛及清甲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2、相對人及清甲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異議人並為訴之追加及附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諭知「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相對人及清甲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蕭素媛就命其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及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4、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蕭素媛塗銷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94之290、之299、之291、之300、之935、之958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本院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5、異議人上訴,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二)上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諭知「蕭素媛就命其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及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認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確認股份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雖非無據。

(三)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之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事件,異議人於起訴時原係聲明「(一)確認股份(二)被告清甲股份有限公司、蕭素媛、傅嚴良、傅合卿應連帶給付原告傅子桓、傅子言、傅子耀、傅崑南新台幣(下同)918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傅崑松612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蕭素媛與清甲股份有限公司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四)被告蕭素媛與清甲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其起訴狀第十點並載明「訴之聲明第一、二、三、四項之請求,分別係原告股東權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全原告股東權益之保全行為,是僅應就遭被告虛偽過戶之不動產價值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2,840,000元,經本院據以裁定補繳裁判費388,992元。嗣相對人對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就判決命其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及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部分核計為26,450,500元,並分別據以繳納裁判費367,272元等情,業經調閱前揭事件全卷屬實。揆之上開規定,兩造就確認股份部分均未併算其價額,此部分即無核計徵收裁判費可言。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命異議人提出支出訴訟費用之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程序雖有未合,惟經本院限期通知後,異議人仍未提出。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第

二、三審裁判費收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3萬4,54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確定之金額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