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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 議人即併案債權人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瑞祥相 對 人即 拍定人 黃素婷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3008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強制執行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727之262及727之268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債務人葉炳坤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異議人即併案債權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嗣由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就系爭2筆土地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0086號受理,於進行第2次拍賣時,由相對人黃素婷拍定。詎相對人於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竟以嗣後勘查系爭2筆土地,發現遭盜採砂石達2層樓高為由,要求撤銷上開拍賣程序。惟相對人既已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定物之瑕疵及危險負擔即應由拍定人即相對人自行承擔,相對人應不得聲請撤銷拍定。又本院就系爭

2 筆土地之使用情形,於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明文記載「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已善盡告知義務,如有不足事項,投標人應詳細查明以保自我權利,而法院之拍賣公告與拍賣程序均屬法定程序,故相對人未善盡查明並不代表法院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再相對人聲請撤銷本件拍賣程序時,拍賣程序早業已終結,故相對人聲請撤銷本件拍賣程序實無理由。原審未查明,逕認本件拍賣程序有嚴重瑕疵,並依法撤銷拍賣程序,顯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司法事務官固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以拍賣公告上所載不動產之實際情形與事實不符,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已屬有明顯落差,再者,標的物瑕疵之情事,於拍賣亦非拍定人所知悉,基於保護拍定人對於拍賣公告正當合理之信賴,以維護交易安全,本件拍賣程序應屬有嚴重瑕疵,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第12條規定,以99年度司執字第30086號裁定撤銷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第2次拍賣程序。然查: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再抗告人已於84年5月5日領得桃園地院所發給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自該日起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拍賣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於拍賣執行程序終結後之84年6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合」(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者,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初無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0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臺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本院鳴93執丁字第121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債務人葉炳坤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18日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惟無人應買,復同年12月9日進行第2次公開拍賣,由相對人黃素婷以新臺幣1,906,000元標得系爭2筆土地,並已繳足全部價金,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2筆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相對人已於99年12月22日收受,嗣相對人於99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解除本件拍定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086號全卷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對人既於99年12月22日受領系爭2筆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則自斯時起系爭2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即不得再以該執行程序有瑕疵為由,對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從而,相對人於系爭2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9年12月2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請求解除拍賣程序,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見及此,遽以本件拍賣程序應屬有嚴重

瑕疵為由,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0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第2次拍賣程序,即有未恰。是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