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陳敦賢相 對 人 陳 峻代 理 人 張至剛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之96年度執字第3323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陳敦賢於民國(下同)99年4月6日具狀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96年度司執字第332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99年3月23日,96年度司執字第332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司法事務官認其不服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係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本院應就此系爭裁定部分為裁定。至異議人100年4月25日具狀民事異議(續)狀,除合於前述異議系爭裁定範圍內者,並受本件裁定外,其餘異議部分,仍應由,並已由本院轉送司法事務官依法處理,並不屬本件裁定範圍,合先於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聲明請求廢棄系爭裁定,其理由略以:
1、本件相對人與案外人郭信雄於99年1月6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相對人坦承其與郭信雄間債款由來,係其二人買屋款、會錢、合夥股金及借款合總而來,即詐騙異議人之母黃錦所得之設定(抵押權)額新臺幣370萬元,由偵查筆錄足憑,及被告詐欺、偽造文書之法定罪證確鑿在卷。得以證實當年黃錦存證信函指控其二人係詐騙擔保債權無誤,黃錦並對本院81年度拍字第135號裁定提出異議在卷,又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81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事件確定,根據黃錦當年抗爭之事證均存檔本院非訟中心卷證內。正是相對人向本院聲請96年度執字第33237號裁定為依據之原始卷證,本事件由黃錦時期即已存在爭執從未解決迄今仍於本院卷內,因此,相對人提出聲請拍賣存在爭執中之擔保債權抵押物,法院不得准許不合法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失查顯然瀆職,既已違法作出准許上開96年度執字第33237號裁定,當然自始違法無效,應立刻依法如異議聲明所求撤銷該違法之裁定,還來得及,非訟事件法第51條及第73條均定有明文。另關本院依恃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已進入再審程序屬未確定之裁定,再審法院應業已發現此一重大違法情事。法院執法人員(法官、事務官)必須依法官工作守則嚴守法律規定行對的事,本除惡務盡共赴踐行周處除三害,不應該公然加入幫助犯罪,否則,異議人只好移請監察院處理,並請媒體公佈。
2、至於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及符合同法第18條第1項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可以停止執行。請參照98年11月23日彰院賢文字第0980000996號函及附件一各項說明內容,業已附在99年2月9日異議狀卷證內;司法事務官竟視若無睹,還持續執法,毀司法制度(倫理)原則,複加犯罪行為造假(不合法)執行命令,迫使異議人財產遭到不法侵害,顯然違法至極。
三、經查:
1、系爭裁定係就異議人略稱:「98年9月24日或99年2月11日制發更正日為99年1月27日之彰院賢執莊字第33237號執行命令(命執行債務人交付拍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買受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均係違法不當之執行命令,因本件於98年9月22日被不合法拍賣拍定案,異議人於拍前、拍後均已依法提出聲請撤銷拍賣執行程序及對該拍定提起異議之訴……又承辦人迄今從未處理異議人99年2月9日提出異議訴請撤銷上開之執行命令……。次查,該自始違法之98年9月22日拍定案,經異議人98年9月23日提出異議,經卷證移送民事庭,繼由台中高分院轉呈最高法院審理中,據此明證,該98年9月24日制發或更正99年1月27日期間之(系爭)執行命令,當然確定違法,因案件繫屬最高法院審理,顯示是人為不合法操弄……須立即撤銷執行命令……」等語,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係於98年9月22日拍定(執行之不動產),經異議人98年9月23日提出異議,該異議雖繫屬於最高法院,只足顯示異議係進行至「再抗告程序」,並無足證明異議人所稱可明證系爭執行命令當然確定違法。又抗告程序既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司法事務官續行執行程序即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執行債務人交付拍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買受人),於法亦無不合。暨拍定前之執行程序,異議人之異議部分,係歷三審均認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異議人指稱系爭執行事件為不合法之拍賣係不足採取。此外,系爭執行命令製發之日期有誤,經異議後已依法更正等情,而裁定駁回異議,已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係相符,系爭裁定自係合法。況前述98年9月23日異議人另案異議98年9月22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拍定不合法等,亦歷三審程序終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駁回確定,異議人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792號裁定聲請駁回。至異議人於本件上稱「本院依恃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已進入再審程序屬未確定之裁定」部分,係就異議前述本院81年度拍字第135號裁定即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遭駁回確定部分提出再審之聲請,惟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793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異議人所認自係錯誤,亦經本院參閱相關裁定書等至明,足徵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拍定程序亦係合法,益見系爭裁定並無違誤。
2、異議理由如上,仍執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不合法取得之債權,惟究無解於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見於前述相關本院及歷審駁回異議人之前異議裁定理由,於茲不贅。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仍執陳詞爭執,委不足採。又衡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有其執行力,且異議人即債務人並無提出須依法停止執行之裁定等原因資料,迄仍陳詞爭執於司法事務官無得審究之實體糾紛,而冀求司法事務官得停止或不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之狀態下,則司法事務官認此情狀不合於異議人前述「至於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及符合同法第18條第1項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可以停止執行」等情狀,而依職權續行程序,亦容無不當,異議人以此相責,殆亦未足採取。
綜上,系爭執行命令係合法、適當,系爭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亦係合法、適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本件異議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