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代 理 人 卓芳洲相 對 人 吳宜諮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0 年3 月7 日本院86年度促字第82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86年度促字第828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3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裁定撤銷民國(下同)86年9 月3 日所核發之86年度促字第828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前開裁定並於100 年3 月21日送達異議人在案,特於10日內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收送達雖不合法,然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支付命令之送達原則上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惟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及第138 條之規定為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且縱由非屬同居人之人代收,或對於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亦非不得於其轉交本人或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該條第2 項係民事訴訟法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新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有行使權利之意思,時效應予中斷,但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3 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又民法第132 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之情形,影響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意願。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增訂第2 項... 」。可知法院是否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影響債權人之權益至為重大,而原裁定理由所示「本院86年度促字第8280號支付命令卷宗業因逾法定保存期限而銷毀,惟法院基於人民權利之保障,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縱本件卷宗業已銷毀,亦非不得傳訊送達地址(即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6 號)之房屋所有人,以查明相對人有無在該處所居住,或支付命令係由何人收受及是否轉交等情,以判斷本件支付命令是否發生送達之效力,況且相對人稱其父兄趁其出國求學,假借其名義向異議人冒貸」等語,與相對人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而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尚屬二事(亦即實有授權或知有前開情事惟未表示異議),原裁定僅憑相對人一面之詞即撤銷本件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顯有失公平。
(四)再依85年當時之印鑑登記辦法第2 條、第4 條、第5 條、第7 條、第9 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當事人現戶籍所在地或本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申請印鑑登記並應由當事人本人親自辦理,而印鑑登記機關於受理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後,即應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份證並核對戶籍登記簿。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原設於「彰化縣○○鎮○○路○段○○○ 號」,嗣於85年9 月10日由相對人本人申請改至「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6號」處,衡諸常情,申請印鑑證明自須先為印鑑登記,依前開規定,因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本人以書面親自辦理,並經印鑑登記機關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份證及核對戶籍登記簿,就其經登記之印鑑印文,以肉眼觀察其字型、大小及筆畫,核對是否與其戶籍地址遷入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之印文一致;且對照相對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其於85年8 月18日入境後,於85年9 月14日出境,可知85年9 月10日當時,相對人確實在國內,並以其自主意思親自辦理戶籍遷移無誤。
(五)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法對住所係兼採主觀及客觀主義,而戶籍登記雖不得執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既源於戶籍法所為之行政管理,且因相關戶籍登記通常為國家或其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據以通知國民享公法上權利或盡公法上義務之所在,是以國人以戶籍地為住所殆屬常見,故非不得執為認定當事人住所之重要依據自明。經查:
⒈如前所述,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原設於「彰化縣○○鎮○○
路○段○○○ 號」,於85年9 月10日始由本人申請遷至「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6 號」,嗣於88年3 月10日遷回「彰化縣○○鎮○○路○段○○○ 號」,再於94年4 月7日遷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巷○○號。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11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85年當時有效之戶籍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而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登記申請書並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⒊本件遷入登記之申請人乃相對人本人,並蓋有相對人之印
章,依照前開規定即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對照上揭所述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其85年8 月18日入境後,於85年9 月14日出境,故於85年9 月10日其申請將原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段○○○號」遷至「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6 號」當時,相對人確在國內無疑;參酌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之申辦須知,辦理遷入登記尚須檢附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雙方之戶口名簿,非僅憑相對人之印章即可辦理,相對人僅空言主張戶籍遷入登記事宜乃其父片面所為,惟並未否認其上印章之真正,亦未舉證證明係遭人盜蓋,更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13餘年始爭執當時未合法送達,致原裁定據此認定相對人並無將住所遷至該址之意或未居住於該址,似嫌速斷,難謂信服。
⒋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原設於「彰化縣○○鎮○○路○段○○○
號」,於85年9 月10日始遷至「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6 號」,而相對人係出生於00年0 月00日,至85年申請遷址之時已23歲,故由一般經驗法則即可推知,其出生至其高中畢業之生活範均以原址即員林為中心,惟現今國內外工商貿易及生活型態改變,吾人因公、就學或其他因素變更住居所之情形甚為常見,況且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與員林鎮比鄰,相對人所稱從小到大所居住○○○鎮○○路○段○○○ 號, 與大村鄉擺塘村僅數百公尺之遙,其戶籍地址於85年9 月10日遷至「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
6 號」後,至88年3 月10日始遷回「彰化縣○○鎮○○路○段○○○ 號」,嗣於94年4 月7 日再遷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巷○○號」,可知其生活範園均於彰化縣內。酌以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其自83年7 月8日起至99年2 月18日止,雖多次出入境,短則數日長則數月,惟並不因此即認相對人有廢止該戶籍地址為其國內住所之意思,或因其出國即認出國前設置之戶籍地址非其住居所之意思。
⒌又查異議人86年間發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相對人之住
所雖為前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
6 號」,亦經法院向前開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上開支付命令無法送達,法院遂於86年7 月23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查報相對人之送達處所,異議人立即陳報相對人前所留存身分證影本「住遷註記」欄所示之地址,亦即「彰化縣○○鎮○○路○段○○○ 號」為現住所供法院以為送達,有異議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相對人亦自承:「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6 號雖為戶籍登記地址,惟相對人從未居住於該址,且其從小到大均是居住於彰化縣○○鎮○○路○段○○○ 號處,於國外求學返鄉休息期間亦是。」,是故,異議人當年所陳報之地址自屬相對人之居所無誤。
(六)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
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自86年7 月31日送達至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之時起,至86年8 月22日支付命令確定時止,對照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確在國內無誤(86年7 月15日入境後,於86年8 月24日始出境),故其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當然即於86年8 月22日歸於確定;且當時如送達不合法,法院自不可能發予異議人確定證明書,故相對人如認前揭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應依規定提起再審。法院現僅憑相對人片面提供之畢業證書等資料,即逕予撤銷前於86年9月3 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逾法顯有未符。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相對人主張本院86年度促字第8280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並提出畢業證書、駕照等,以資證明其並未生活於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6 號處,另提出外國學校畢業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借據影本等,用以證明以相對人名義所簽立之借據,其簽立當時相對人根本未在境內,因而對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並經原裁定撤銷該確定證明書。
惟查:
(一)因85年9 月10日至88年3 月10日期間,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均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6 號處,故86年間,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前揭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所列相對人之住所為「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6 號」,惟經本院向前開地址為送達後,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上揭支付命令無法送達,本院乃於86年7 月23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查報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嗣異議人於86年7 月26日陳報相對人前所留存身分證影本「住遷註記」欄所示之地址,即「彰化縣○○鎮○○路○段○○○ 號」供本院以為送達,本院依新址重為寄送後,於86年7 月31日送達,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86年7 月23日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異議人86年7 月26日民事陳報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堪認屬實。參以相對人陳稱:其從小到大均是居住於彰化縣○○鎮○○路○段○○○ 號,於國外求學返鄉休息期間亦是一節;與其自83年7 月8 日起至99年2 月18日止,雖多次出入境,短則數日長則數月,惟前開支付命令,自86年7 月31日送達相對人當時之居所彰化縣○○鎮○○路○段○○○ 號,至86年8 月22日支付命令確定時止,相對人均在國內(其該次回國乃於86年7 月15日入境後,86年8 月24日出境)無誤等情,有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99年2 月28日民事撤銷支付命令狀在卷可查,堪認本院86年度促字第8280號支付命令確已在送達相對人當時之戶籍住所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6 號不成後,於86年7 月3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當時之居住地即彰化縣○○鎮○○路○段○○○ 號無訛。
(二)今雖因本院86年度促字第8280號支付命令卷宗逾法定保存期限,業遭銷毀,無從調閱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以供查核,然考以本院86年7 月23日民事庭通知、異議人86年
7 月26日民事陳報狀內容所述後,足徵前開支付命令確實係向相對人當時之居所即彰化縣○○鎮○○路○段○○○ 號送達。當時正回國居住在彰化縣○○鎮○○路○段○○○ 號之相對人於收受上揭支付命令後,既未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依法自為確定,原裁定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乃有未洽。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86年度促字第828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異議。至於相對人指稱其向異議人借貸、簽立契約一情,係遭其父冒貸等語,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