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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 議 人 張鴻銘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康筆華即 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521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6日具狀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18號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86年度訴字第414號共有物分割案件於86年起訴,至96

年10月25日方判決確定,該案原共有人之一康筆耀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及地上建物,均於95年7月7日經本院拍賣,而由異議人承受購得,並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53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前所有權人康筆耀對系爭建物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是基於下列理由,該判決對異議人應不生效力:

⒈前所有權人康筆耀對系爭建物既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然

該案(本院86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康木勇不察,仍將康筆耀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縱法院對之為判決⒉本院86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書內,第11頁第16行、第四

段寫:「除被告康除被告康瞥、康正男、康興益、康亞倫、張鴻銘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可見原告康木勇及法院在該案審理中始終未將異議人列為被告,也從未通知異議人到庭應訊或參加言詞辯論,該案之判決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及第57條規定,有該案判決書內第7頁第

4、5行寫著:「編號 5 部分,面積 180.23 平方公尺歸被告康筆耀取得」,以上判決內容足證該判決對異議人不生效力。

⒊原裁定理由認為債務人(即異議人)有聲請更正本院86年

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將該判決主文第2項「分歸被告康筆耀取得」部分改為「分歸被告張鴻銘取得」,並有將異議人列入被告登錄,但此些程序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及第57條,且係在判決確定之後方發生,該判決已生效在先,因原判決書內均無判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異議人,因此該判決對異議人不生效力。

㈡按本院賢文字第0990001003號函第3段稱共有人(指的是本

院86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若欲拆除系爭421之36、421之3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尚須另行起訴,並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然本案係爭土地上之建物(421之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也是由本院86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而來的,當然也要另行起訴,經判決確定勝訴後才能拆除。又本院86年度訴字第414號之原告康木勇於分割判決後,因欲拆除上開土地分割後,421之36、421之3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9號案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本院於99年7月6日先判決421之36部分,同年7月26日確定,因判決對真正所有權人即異議人不生效力,嗣康木勇發現上情,遂於99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尚未判決部分(即421之37地號土地上建物),可見當時本院院長也有調出本院86年訴字第414號之卷證資料後才知上情,而回函予異議人,然本案裁定事務官,仍認為該判決對異議人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有義務拆除地上建物並交還土地,顯然本案事務官之法律見解與本院院長見解有悖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規定。惟受移轉之第三人,如未經他造之同意,自不得依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承當訴訟。查本院86年度訴字第4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6年10月25日判決,並於97年2月12日確定,於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即被告之一康筆耀所有其中一筆坐落彰化縣○○鄉○○○段第421地號(另一筆為同地段4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分之1及其上未保存登記未編列門牌之磚造、鐵架造面積185.44平方公尺建物(查封建號205),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53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異議人拍定取得,並於95年7月7日由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上開共有物分割案件即以異議人為承當訴訟人,於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異議人到庭陳述意見,異議人經合法通知並到庭陳稱: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等情,業經調取本院86年度訴字第4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查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有部分被告並未到庭,固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由該案兩造全體當事人之同意,而由異議人承當康筆耀之訴訟,法院亦未依同條第2項裁定由異議人承當訴訟,是異議人因而未成為該案之當事人,惟依上開說明此對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無影響,異議人之前手康筆耀既仍列為該案之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自無當事人不適格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不符之情形存在,是無論該案訴訟進行中有無通知異議人到庭,或該案判決有無將異議人列為被告之一或承當訴訟人,或嗣後該判決於96年11月13日經承審法官以更正裁定,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421地號土地部分,關於編號5部分應分歸「被告康筆耀取得」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張鴻銘取得」等情於法未合,均無礙於該案之訴訟程序並無違法情事存在之認定,至於異議人是否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亦即相對人得否持本院86年度訴字第414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執行拆屋還地,則屬既判力之問題,容後說明。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院86年度訴字第414號案件,係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421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有對世之物權關係,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於訴訟繫屬中受讓共有人之一之應有部分,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之繼受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強制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66 年4月19日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再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查異議人經拍賣取得原共有人之一康筆耀所有4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自屬該土地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繼受人,且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第一百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異議人既稱其所買受之地上建物其前手康筆耀對之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已經移轉與異議人,如上開建物占用相對人因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分配取得之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為同地段421- 3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持本院86年度訴字第414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異議人拆除地上房屋並將土地點交予相對人,自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其不受前案本院86年度訴字第414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相對人不得以該判決請求其拆屋還地,顯無理由,故本院執行處於100年2月18日所發促異議人自動履行拆屋之命令,自屬適法。從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11日所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洵屬正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