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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 議 人 蕭素媛相 對 人 傅子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後,確有於21日內回函與相對人,又相對人未返還訴訟裁判費用,為因法院之延遲,致異議人無法行使權利,又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使異議人無法取得確定證明,顯見相對人意圖拖延,致異議人訴訟裁判費用無法實行云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對方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受擔保利益人應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請求提供擔保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始能謂已行使權利,至受擔保利益人聲請確定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並非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不能認已行使權利。查相對人主張其與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5號假扣押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擔保後,執行異議人財產,嗣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確定及塗銷查封登記在案,相對人並於100年1月1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及異議人已於100年1月25日收受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據相對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月4日彰院賢94執全甲字第110號函、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又異議人雖聲請確定本案之訴訟費用額,惟迄未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具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覆在卷可稽。自無從認定異議人已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

四、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羅培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