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9號異 議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陳眉秀異 議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怡恩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6月16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分別略以:

(一)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29.67,應屬過低。

又相對人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有多筆非民生必需之開銷,可見有浪費奢華之習性,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

且債務人現實之收入狀況能否履行更生方案尚非無疑。再者,債務人年僅3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之清償空間,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謂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

(二)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8月3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轉讓與異議人,而異議人因非金融機構債權未列於聯徵資料中,無法如金融機構可受法院即時通知陳報債權,法院僅公告於網路、法院公佈欄對債權人之保障顯不夠周延,且此筆債權為相對人明知之事實,相對人未盡詳實陳報債務之義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利用更生程序故意漏報以圖將來消滅債務,實損及債權人之權益,縱鈞院不同意轉入清算程序,亦應補列異議人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9842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

(三)異議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份: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2萬1880元,每期清償4000元,相對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僅6188元,異議人主張依100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萬244元(有房屋支出者)扣除8026元(無房屋支出者)計算,其居住費用約為2218元,準此相對人本身必要生活費用僅需8406元,相對人妹妹陳嘉恩名下位於彰化縣○○鎮○○路○段600之10號4樓之不動產貸款應由陳嘉恩負擔始為合理,故核算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3406元(相對人本身8406元加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縱依行政院公佈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萬244元予以寬計,每月亦僅1萬5366元。退步言之,法院若認相對人應以分擔繳納房貸之方式代替房租支出,查彰化縣和美地區房仲業雅房出租行情含水電僅約5000元,以此核算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僅需1萬6188元。綜上,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萬188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餘額介於5692至8474元之間,而債務人僅提每月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案,實非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故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收入狀況、其更生方案有無浪費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判斷其是否已盡最大清償能力,以收入中相當金額作為清償為斷。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又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同條例第33條第1、2項亦有明定。其中第33條立法理由第2點略謂:「……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等語。復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同條例第73條規定綦詳。申言之,更生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僅得進行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由債務人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此乃本條例為求衡平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此外,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76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虛報債務,係指債務人本無某一債務,而故意列報有該債務,以圖損害合法之債權人而言,至債權人之債權如屬真實,僅債務人未將其列入債權人清冊者,尚非債務人虛報債權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相對人於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分8年清償,總計96期,每期清償4000元,還款總數額為38萬40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29.67之更生方案,審酌相對人任職於申溢有限公司,每月至多實領1萬7880元(含全勤獎金3000元),並領有殘障津貼每月4000元,總計2萬1880元,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乙情,有其殘障手冊、津貼入帳存摺影本申溢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相對人陳報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188元、母親之扶養費用5000元及協助母親繳納房貸6000至7000元(以平均數6500元計),合計約為1萬7688元,該數額雖略高於內政部所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244元標準計算之1萬5366元【計算式:10244+(10244÷2)=15366】,然核其支出項目並無奢侈浪費情事,亦未逾越通常人之一般生活水平,尚屬合理,則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及每月清償金額4000元後,幾無剩餘(0000000000000000=192),足見相對人已盡力撙節開支用以還款,且具有合理之消費觀念,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該更生方案即應認為公允,經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

況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異議人尤為不利甚明。

(二)至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認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29.67,應屬過低,相對人年僅3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之工作可能,應容有更高之清償能力與空間。然系爭更生方案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期限8年而規劃,且有關該方案內容是否允當乙節,理應綜合審酌相對人制訂還款方案之際所得領取固定收入及各項必要支出情形,據以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為斷,要與相對人之年齡、是否必須兼職或增加工時以期增加個人收入等情無涉。況且相對人得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異議人以此認相對人之更生方案非屬公允,自不足採。

(三)另異議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萬244元(有房屋支出者)扣除8026元(無房屋支出者)計算,其居住費用約為2218元,準此,相對人本身必要生活費用應僅需8406元。惟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244元,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並未區分有無房屋支出而異其數額之情形,異議人遠東商銀自行導出居住費用約為2218元乙節,於法無據,洵無可採。至異議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相對人若以分擔繳納房貸之方式代替房租支出,彰化縣和美地區房仲業雅房出租行情含水電僅約5000元,以此核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僅需16188元等語,惟按關於更生方案中之房貸支出是否可列為必要費用,即應依個案判斷,尚不可一概而論,倘房貸支出相當或低於一般人承租房屋每月應支出之金額,應認係個人住居之基本生存要求,於更生方案中將房貸支出列為必要費用,尚屬合理,本院審酌相對人與母親及妹妹3人合住於該不動產,而陳報每月須分擔房貸6500元與一般承租房屋所須支出之租金相當,又異議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出租行情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即指摘上開房貸支出已逾一般租屋費用等語,尚難憑採。

(四)此外,異議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補列債權,且認相對人有故意漏報之情,惟本件相對人更生程序之申報債權期間為99年1月20日前、補報期間為99年2月9日前,而異議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債權,相對人亦未將其列入債權人清冊,本件更生程序之債權表後於99年4月14日公告,同年月25日確定,嗣後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裁定逕行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更生方案中亦未列入異議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是依前開條文及裁判意旨,異議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既未於補報期間屆滿前陳報債權,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更無從進而對於更生方案聲明異議。又縱使相對人未將此部分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尚非債務人虛報債權之問題,是異議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從依本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更生,此部分異議顯與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該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予以認可,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