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楊敏聆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呂瑞陽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2060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引用之實務見解、案例事實,均係執票人已經將票據返還債務人後,復聲請強制執行,自為法律所不允許,然而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均為各項執行名義正本;第2 項復規定債權人未提出證明文件,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強制執行法第6 條並未規定在債權人依票據關係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須另提出票據原本。再者,倘若本於票據關係取得執行名義,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均須另提出票據原本,則債權人本於票據關係取得確定判決或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豈不亦須提出票據之原本,惟實務上未曾聽聞如此。故本件債權人先前既以本院87年度票字第2292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5865號債權憑證,債權人乃信賴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而僅將債權憑證妥收,本票則因時日久隔而遺失。本件並非債務人清償後,債權人將本票返還債務人,又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且債務人若已清償,亦應依強制執行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處理,執行法院不得逕行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否則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不符,紊亂強制執行法之救濟程序,亦無從保障債權人之實體權利,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本票為絕對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為執票人之法律上地位。次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有提示性及繳回性,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既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臺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除提出本票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本票原本,任一證明文件有欠缺,即屬執行法定要件之欠缺。至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之再為強制執行權利,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若係本票裁定所換發者,仍應提出本票原本自不待言。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異議人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586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票字第22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正本為據,並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資證明其確係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即有未合。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8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系爭本票原本,該通知已於同年7 月1 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並未補正,有補正通知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604 號執行卷宗可稽。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仍未提出本票原本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