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8號異 議 人 郭朝炅相 對 人 彰化縣永生儲蓄互助.法定代理人 林明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23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生儲蓄互助社聲請 鈞院對聲明異
議人核發支付命令, 鈞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司促字第1265號支付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91,335元本息,惟本件借款係遭聲明異議人之岳父廖吉音偽造借據,廖吉音並以其自己之住所為送達地址,故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1月20日送達至岳父廖吉音之住所即彰化縣○○鄉○○街○○號,聲明異議人根本未收受送達;嗣於第二次送達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鎮○○路○○○號,聲明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旋即委由張繼準律師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 鈞院司法事務官仍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因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且核發確定證明書予永生儲蓄互助合作社,聲明異議人為此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惟亦遭 鈞院司法事務官以民事裁定駁回,惟該民事裁定係屬違誤。
㈡送達係法院書記官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訴訟關係人
,使其知悉該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其非法律所定得收受送達之人,其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倘實際上已將收受之訴訟文書交付應送達人而能證明者,方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聲明異議人確實居住於○○鄉○○街;或者岳父或伯父確係聲明異議人之同居人;亦或岳父或伯父有將支付命令交付予聲明異議人,否則系爭支付命令均不生送達之效力。聲明異議人並未與岳父或伯父同住於○○鄉○○街○○號。嗣後因 鈞院為第二次送達將系爭支付命令送至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聲明異議人始收受送達,旋即委由張繼準律師代為處理後續聲明異議事宜,張繼準律師於100年2月23日聲明異議狀之地址、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王國峰其為張繼準律師事務所之助理之委任狀,閱卷聲請書上所載之地址,均係依支付命令上之地址順勢填載,而非聲明異議人確實居住於該地址。聲明異議人前於聲請狀中亦聲請傳喚張繼準律師,以明上開事實,詎 鈞院司法事務官未詳為調查即驟駁回聲請,即嫌疏略。又聲明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第二次送達後,即已委由張繼準律師代為處理,嗣聲明異議遭駁回後,張繼準律師未對該異議逾期裁定再予爭執,應係該律師之疏漏。惟該疏漏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之第一次送達並未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既於法定期間之內依法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確定, 鈞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自係違誤。
㈢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 鈞院司法事務官逕將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逕予駁回,與法自屬不合。
㈣本件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之住居所,其送達自
不合法。嗣後本件支付命令依法送達聲明異議人之住所,聲明異議人既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本件支付命令即未確定, 鈞院發給確定證明書核屬有誤,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與法自屬有據, 鈞院司法事務官驟予駁回聲請,與法核屬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予撤銷100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至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100年1月19日100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支付命令,於100年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由其同居人伯父收受,嗣於同年2月16日再送達至其戶籍地址,由其受僱人收受送達,異議人旋於同年2月22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21日以已逾法定期間20日始提出異議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3月24日由異議人陳明之送達代收人吳紅瓊收受無訛,異議人未於10日內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因此本件支付命令即因異議人對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故書記官於100年4月14日對該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而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不影響支付命令已確定或未確定之效力,自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故異議人對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表示不服請求撤銷,實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洵屬正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