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4848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冠傑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484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1月22日送達至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經本院查得債務人於100年8月26日起迄101年9月20日止均入監服刑中,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囑託監所首長為送達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徵本件關於債務人之送達不合法,不發生送達效力。再者,系爭支付命令自核發至今仍未送達債務人,顯已逾3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其命令失其效力。是以,本件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本院如主文所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誤為核發,應予撤銷。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