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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司他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2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陳施秀梅受裁定人即被告 巧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宗勳法定代理人 吳偉銘法定代理人 郭錦雲法定代理人 陳樂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施秀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巧勁營造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復按確認股東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而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依原告持有被告之出資額計算。是以此部分訴訟標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又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亦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同條第1項所定100萬元,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增至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所明定(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65萬【計算式:300+165=465】,原告即受裁定人陳施秀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518元【47,035÷2=23,5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受裁定人巧勁營造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517元【47,0 35-23,518=23,517】,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