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清算人 黃永興(即好時多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好時多國際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91號呈報好時多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5 日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好時多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業已完結,並經各股東承認後,於100 年4 月2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提出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檢具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各乙件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11
3 條及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未依前揭規定附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文件。本院遂於100 年4 月29日以彰院賢民田100 年度司司字第29號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0 年
5 月3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嗣於100 年5 月5 日具狀陳稱:本公司並無負債,並無債權人,因此無可催告之人等語,迄今猶未補正。然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第2 款及公司法第88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告催告公司潛在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尚不以聲請人自行認定無負債而無債權人存在,即得免其公告之義務。準此,本件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既未依上揭規定附具本院命其補正之相關證明資料,則其遽而聲報清算完結,於法顯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