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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司司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司字第55號聲 請 人 杜陳秀蘭聲 請 人 杜冠溥兼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杜英蕙上列聲請人呈報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榮泓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泓公司)之股東,因榮泓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7年12月5日經中授字第0973526325號廢止在案,依公司法第79條及第113條之規定,應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茲因聲請人純係榮泓公司之人頭股東,完全未參與公司營運,對於該公司之營業、財務狀況完全不明瞭,實無法勝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一職,故已向榮泓公司聲明拋棄所持有該公司之全部股份,因此聲請人已不具該公司股東之身份,依法即無資格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故聲請人依法已解除清算人之職務,爰請求本院准予解除聲請人為榮泓公司清算人職務,俾聲請人據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請求免除報告榮泓公司財產之義務等語,並提出榮泓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命令(以上均為影本)、拋棄書等件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亦無既判力(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996號意旨參照)。次按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者,應屬公司資本之縮減,是以公司股東為出資額拋棄時,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有限公司減資規定,即需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所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第83條第2項、第11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方式,分別為法院裁定解任、股東決議解任或其他法定解任事由;得由股東決議解任者,以該清算人係由股東選任產生者為限,經股東決議解任清算人之事件,始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此觀上開規定意旨自明。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以渠等已拋棄出資額而喪失榮泓公司股東身份,致欠缺清算人資格為由,向本院呈報解除清算人職務,形式上觀之,非屬公司法第82條前段聲請本院裁定解任清算人事件,先與敘明。次查,經本院自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所出具之榮泓公司出資額拋棄書及依職權調閱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與股東名單,聲請人於該公司解散後,僅向其中一股東陳道立為拋棄出資額之表示,並未提出其他股東全體同意之證明,依首開規定,其拋棄出資額並未生效,聲請人仍具備股東身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其章程,並無特別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且聲請人亦未證明其公司股東有選任聲請人或他人為清算人之事實,則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均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是以,聲請人仍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且非由股東所選任之清算人,自無從由股東決議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具有其他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具體事證。故本件既非聲請本院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亦非經股東決議解任清算人事件,復查無其他清算人解任情事,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亦無既判力,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呈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