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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司司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司字第90號聲 請 人 簡威宗(即三功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間就任三功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聲請人不克繼續擔任清算人,爰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第113條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觀之,公司法所定有關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除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經法院審酌有必要時,或經由過半數股東決議解任之,無由清算人聲請法院解任之規定。

三、經查,三功營造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8年9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8330676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函在卷可憑。聲請人就任三功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係經全體股東同意後選任,聲請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任清算人職務,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司字第90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屬實。又依公司法第97條之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乃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清算人自亦得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終止其委任關係。聲請人與三功營造有限公司間屬民法所規範之委任關係,聲請人得依相關法律之規定,終止其委任關係,毋庸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