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郭英志關 係 人即保證人 詹佳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代 理 人 許方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割之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以下簡稱本案卷)第48頁),依法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又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郭英志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目前於昇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課技術員,核其薪資、各項津貼、獎金及加班費,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9,620元(包含民國99年7月至12月收入總額175,624元、100年1月至6月收入總額177,866元、99年年終獎金14,112元,扣除99年7月至100年6月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總額12,161元,計算式:(000000+177866+00000000000)÷12=296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為求盡力清理債務,願將每月可受領殘障給付津貼3,000元納入清償,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昇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債務人之服務證明書、薪資證明、債務人陳報狀、郵局存摺轉帳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補字第4號卷(一)第277、280至284、324至331頁;本案卷第1、114至117、127頁)。
則其每月總收入約32,620元(計算式:29620+3000=32620),堪認確有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表決同意,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最大無擔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逾期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本件更生方案,合計共有3債權人、債權比例百分之
62.57同意及視為同意本件更生方案(見本案卷第162、
167、171、177、81至82頁)。
(三)債務人現年35歲(65年次),高職畢業,雖曾受職業傷害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仍積極工作,與配偶詹佳玲(69年次,高職畢業)按渠等收入比例(債務人負擔百分之60),共同扶養未成年、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而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女兒(95年次)及兒子(96年次),此有勞工保險局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函、債務人、配偶與子女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陳報狀、債務人子女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補字第4號卷(二)第50至54頁;本案卷第208至211、106、25至28頁)。
(四)依債務人平均每月總收入約32,620元,扣除所提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11,200元,僅餘21,420元可作為個人及分擔其子女生活必要支出來源,核其金額已低於依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及101年台灣省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之個人支出與按比例分擔子女支出之總額22,537元(計算式:10244+10244×2×60%=22537,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案卷第212、213頁)。此外,債務人為提高清償成數,展現償債誠意,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至8年共96期,另將100年6至8月之薪資扣押剩餘款項28,800元、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3,947元納入清償,並商請配偶詹佳玲擔任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更生方案、詹佳玲出具之保證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52、127、128、146頁)。
(五)債務人與其配偶、子女及父親,目前共同居住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祖厝。債務人雖有上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0分之15,鑑定現值約為459,00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捷丞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函在卷可據(見本案卷第127、185至196頁);然該土地位於農業鄉村聚落,非位於精華地段,交通不便,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整體市場接手性不佳,且債務人僅有部分持份,衡諸法院拍賣實務,該土地難以拍定,縱然拍定,亦多於第3次或第4次拍賣程序拍定,即便以3拍程序拍定價格293,760元觀之(計算式:459000×80%×80%=293760),仍顯低於本件債務人之清償總額1,117,947元,核無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虞;又如債務人將土地持份變價出售後,其所共同居住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可能遭拆除而須租屋居住,反可能增加生活必要支出、降低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數額,致更不利於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及債權人受償,故本院認為債務人保留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要無礙於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公允性。
四、綜觀上開事實,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願意承受低於臺灣省低收入戶之生活程度,債務人並願將履行期間延長至法定上限8年、積極請求配偶協助擔任本件保證人。經本院綜合審酌其職業、收入、財產、年齡、健康狀況、學歷、身分、扶養費用、生活程度、信用、債權人意願、受償與受擔保之程度及社會公益等各項因素,堪認債務人當下已窮盡其償債能力,壓縮基本生活所需,具備高度清償誠意,核其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是以,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予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