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受 裁 定人即 被 告 胡雅娜(SUSAN.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曾玉釵間因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因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該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三、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曾玉釵間因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60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4日判決,並於100年7月12日確定,訴訟費用由本件受裁定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所暫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之。
四、次查: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60號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業據到庭陳稱為(應與其前夫胡德平均分配之)強制險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勞工保險金八萬多元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140元。準此,受裁定人依前揭說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14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