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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協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協字第42號聲 請 人 戴棟廷法定代理人 葉麗梅代 理 人 劉鴻基律師相 對 人 戴家富上列聲請人戴棟廷與相對人戴家富間定扶養費事件,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棟廷與相對人戴家富間定扶養費事件,相對人主張其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號6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4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管轄法院,即為同法第7條所指之本法另有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民國100年4月5日起至相對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核其主張,合於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之扶養費給付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自應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戴棟廷之住所地在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號,此有聲請狀所載地址及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故相對人主張本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而聲請移轉管轄,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