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天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天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天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鄉○○村○○鄰○○○街○○○巷○○號,民國97年11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而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期間,將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0日屆滿,債權人許林秀女將對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為聲請參與分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而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則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99年度司家催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影本及登報證明為證,堪信屬實,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既因其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其遺產無人管理,方經本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則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合理酌定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之報酬。揆諸上情,本院認本件有親屬會議難以召開之事由,而聲請人遺產管理之職務雖尚未終結,惟為於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自受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來,為被繼承人聲請公示催告、登報、並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自99年5月18日迄今有23次發文記錄、13次收文記錄,有前揭裁定影本、登報證明、登報收據、收發文記錄及收據影本在卷可考,衡諸聲請人自受任為遺產管理人至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所須付出之勞力,本院認核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