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廖銘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廖銘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鎮○○里○○鄰○○路○○號十四樓之2,民國93年2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057號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等與債務人廖本揚律師即廖銘玉之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正在執行中,為聲請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而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則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26日彰院賢99司執乾字第34057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既因其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其遺產無人管理,方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則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合理酌定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之報酬。揆諸上情,本院認本件有親屬會議難以召開之事由,而聲請人遺產管理之職務雖尚未終結,惟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
五、次查: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即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首須就強制執行事項有忍受及配合執行法院之義務;次應申報並以遺產繳納稅捐;末則俟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衡諸上開聲請人自受任為遺產管理人至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所須付出之勞力,本院認核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適當。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