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10號聲 請 人 王泓立聲 請 人 王泓安聲 請 人 王銘蘭聲 請 人 王桂英聲 請 人 王祝菁相 對 人 蘇清ꆼ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惟不動產所有人對不動產始有處分權,故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需以不動產之所有人為相對人,始為合法。本件聲請略以:__於民國■日期轉換■,以附表所示不動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金額轉換■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因__遲延繳息己視為到期,詎未獲給付,而__已於■日期轉換■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相對人■列舉式■等人現在均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對各該不動產均無處分權,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