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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邱正吉聲 請 人 邱垂湯相 對 人 邱煥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邱煥火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67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225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12,422元(相關領據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 號民事卷宗第三宗第82頁至第97頁)。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9,757元(計算式:17,335元+12,4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