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葉明江相 對 人 李坤保即淞發工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三0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之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09808006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1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執全字第130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業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5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15號假扣押卷、100年度裁全字第15號撤銷假扣押卷、98年度執全字第1305號假扣押卷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依照本院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所示地址寄發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經陳稱為相對人之子李育軒代為收受該通知,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