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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阿平相 對 人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澤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3年度智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智上字第4號、97年度再易字第62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民國100年2月23日會同本院返還扣押物至相對人公司,並定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智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智上字第4號、97年度再易字第62號、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80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1134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6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34號擔保提存、93年度執全字第1124號、93年度裁全字第2480號假扣押卷、本院93年度智字第17號民事第一審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智上字第4號、97年度再易字第62號民事第二審卷宗核閱無訛。次查,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80號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762號裁定撤銷,並於98年7月29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62號撤銷假扣押卷可參;又,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復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