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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邱明文相 對 人 邱金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邱金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命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8,837元【已包含聲請人所提之計算書(下稱計算書)中第1、3、4項】。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判,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440 號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準此,關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既經第一審法院核定為18,837元,是聲請人毋庸再聲請本院核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項目6、7、10、

11、13、17等費用不再另予核定)。

三、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費用,其中如計算書項目2、5(項目5經本院函詢聲請人,聲請人自陳係為測量拆除位置所支出之測量費,故亦屬執行費用之一部)、18、19、20、21等則屬執行費用之一部,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依前開規定,應向執行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始為適當。另聲請人所提之費用項目如8、9、12、14、15之掛號函件費用則係於第二審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亦非與訴訟進行相關之必要費用,本院亦不予認列,而項目16之戶籍謄本費,經查第二審法院並未命聲請人提出,且聲請人亦未將謄本提出於法院,是關於該項費用亦應予以剔除。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37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聲請人所提之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單據 │備註 │├─┬─────┼───────┼─────┼──────┤│1 │拆物還地(│14662 │99.4.14 │ ││ │裁判費) │ │ │ │├─┼─────┼───────┼─────┼──────┤│2 │強制執行 │5000 │100.2.10 │ │├─┼─────┼───────┼─────┼──────┤│3 │繕本費 │175 │99.6.25 │ │├─┼─────┼───────┼─────┼──────┤│4 │複丈費 │4000 │99.6.25 │ │├─┼─────┼───────┼─────┼──────┤│5 │複丈費 │4000 │100.3.17 │ │├─┼─────┼───────┼─────┼──────┤│6 │掛號函件 │34 │99.4.22 │ │├─┼─────┼───────┼─────┼──────┤│7 │掛號函件 │45 │99.5.21 │ │├─┼─────┼───────┼─────┼──────┤│8 │掛號函件 │25 │100.1.18 │ │├─┼─────┼───────┼─────┼──────┤│9 │掛號函件 │25 │100.4.9 │ │├─┼─────┼───────┼─────┼──────┤│10│掛號函件 │75 │99.6.24 │ │├─┼─────┼───────┼─────┼──────┤│11│掛號函件 │35 │99.9.10 │ │├─┼─────┼───────┼─────┼──────┤│12│掛號函件 │25 │100.3.16 │ │├─┼─────┼───────┼─────┼──────┤│13│掛號函件 │25 │99.9.14 │ │├─┼─────┼───────┼─────┼──────┤│14│掛號函件 │25 │100.2.17 │ │├─┼─────┼───────┼─────┼──────┤│15│掛號函件 │30 │100.1.31 │ │├─┼─────┼───────┼─────┼──────┤│16│戶籍謄本 │20 │100.2.17 │ │├─┼─────┼───────┼─────┼──────┤│17│存證信函 │75 │99.4.22 │ │├─┼─────┼───────┼─────┼──────┤│18│自來水費 │1650 │100.4.27 │ │├─┼─────┼───────┼─────┼──────┤│19│清潔人員 │2000 │100.5.5 │ │├─┼─────┼───────┼─────┼──────┤│20│挖土機 │4000 │100.5.5 │ │├─┼─────┼───────┼─────┼──────┤│21│執行警察 │500 │100.5.5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