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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丁煌亮相 對 人 辜用相 對 人 辜張瑞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2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34,000元之擔保,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85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23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0號、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23號、99年度執全字第481號、99年度存字第785號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31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詎聲請人卻早於100年4月20日即送達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