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相 對 人 蕭明坤相 對 人 蕭林素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231 號裁定及100 年度存字第196 號辦妥提存,供擔保係97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150 萬元,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執全字第122 號假扣押執行蕭明坤及蕭林素香之不動產在案,嗣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1日聲請撤回其之不動產假扣押執行在案,並於100 年4 月25日以秀水郵局存證信函第34號,定20日以上之時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已逾20日以上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231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共2 件)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96 號提存卷、100 年度裁全字第231 號假扣押卷及100 年度執全字第122 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覆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