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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何彩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源盛交通公司及王國光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073號裁定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因債務人之財產多在本院轄區,故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因雙方達成調解,且債務人均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