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陳又羽法定代理人 陳家鋐法定代理人 楊秋桃相 對 人 吳垂銜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9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