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謝文卿相 對 人 王再福相 對 人 潘勤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769元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爰聲請確定前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主文第5項並已確定訴訟費用33,769元由被告即相對人等共同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