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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張水錦相 對 人 黃呈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黃呈章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95 號),與本案係因同一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支出訴訟費用,應合併裁定以利相互抵銷。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60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 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呈章給付新臺幣( 下同)8,000,000元及其利息,故應徵收裁判費80,200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另支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5,000 元、國立暨南大學鑑定費5,000 元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60,000 元。惟聲請人之訴為本院所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20,300 元及證人鑑定人日旅費2,252 元,總計聲請人於第一、二審預納訴訟費用共372,752 元。嗣相對人就第二審敗訴部分3,000,886 元提起上訴,則聲請人於第二審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據此,聲請人自應負擔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為232,742 元【計算式:372,752 元(8,000,000元-3,004,886 元) 8,000,000 元=232,74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0,010 元(計算式:372,752元-232,742 元=140,01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相對人主張支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0號案件審理程序證人日旅費1,618 元、聲請錄音光碟費100 元、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46,198元及於第三審所支出律師酬金100,000 元等費用,惟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諭知,該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自無向聲請人請求償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權,其主張於法不合,即不得以此支出為抵銷,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