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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魏平穎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款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合於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無庸聲請法院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妨害防止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准聲請人於供新台幣(下同)550,000元後,得假執行;聲請人於提存上開擔保金後,並未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是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2、3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陳情事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關事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無聲請假執行事件,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惟依首開規定,聲請人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既未聲請執行,自得依首揭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