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蔡寅卿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9年度間以票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40470 號),並查封聲請人不動產,聲請人因債務尚有糾葛,向本院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經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984,000 元後暫予停止(案號99年度彰簡聲字第29號)。嗣聲請人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99年度彰訴字第12號),訴訟期間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撤回起訴,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告之相對人如因聲請人提供擔保暫停止執行受有損害,可於文到20日訴請賠償。相對人接獲存證信函至今未請求賠償。況相對人亦同意返還擔保物,且相對人撤回執行,聲請人已撤回本案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並聲請撤銷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無提供擔保為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彰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本院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彰化簡易庭函文、台中法院郵局第
908 號存證信函、回執正反面、同意書、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彰化簡易庭100 年度彰簡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1065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47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依本院99年度彰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984,000元為擔保,復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獲准於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539 號(即本院99年度彰訴字第1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47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 日撤回本院99年度彰訴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相對人於100 年4 月11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既於100 年4 月11日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應視同未提起強制執行,即相對人並無受損害,乃合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返還擔保金之規定(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176 號裁定理由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則本院即無再審查本件是否符合同條項第2 、3 款規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