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陳宥榛相 對 人 黃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及關於本院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額聲明之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47號判決、99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503號裁定之程序費用予以確定。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即本案原告
對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4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查本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彰簡字第47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已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猶聲請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實無聲請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本院99年度司他字第5號裁定),經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50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151號裁定確定,並諭知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部分之費用一併予以確定,經本院查核後相對人就此抗告程序應負擔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