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柯錫佳聲 請 人 黃素玉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維洲相 對 人 陳德炎相 對 人 陳德桔相 對 人 陳德宗相 對 人 陳邱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德炎、陳德桔、陳德宗、陳邱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袋地通行事件,歷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確定(100年6月13日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681元 │ │├─────────┼───────┼─────────┤│第二審裁判費 │35,061元 │ │├─────────┼───────┼─────────┤│第三審裁判費 │35,061元 │ │├─────────┼───────┼─────────┤│測量費用 │ 4,150元 │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 │ │聲字第858號裁定 │├─────────┼───────┼─────────┤│合 計│126,95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