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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相 對 人 邱華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8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卷宗審查,雖聲請人之聲請狀與相對人之同意書就假扣押裁定之案號均載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81號,惟審酌本院99年度尚無此種案號名稱,且其提存案號及提存金額均無違誤,該錯誤之記載,並無礙於相對人同意返還標的物與提存物同一性之判斷。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