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 張守鎮相 對 人 許書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1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16號假扣押裁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卷宗審查,雖相對人之同意書就假扣押裁定之法院誤載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惟審酌其提存法院、案號及金額均無違誤,該錯誤之記載,並無礙於相對人同意返還標的物與提存物同一性之判斷。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