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黃菊相 對 人 卓錦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80,000元,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相對人對擔保物行使權利,惟其並未收受,復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37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權利之行使及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2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499號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7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彰院賢民慧100年度司聲字第237號函、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狀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9號提存18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45號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嗣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於100年5月25日自行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因催告信函經郵局退回無法送達,復於同年6月23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聲請事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同年7月14日送達相對人,則前開催告與通知,均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所為,催告當時訴訟尚未終結,依首開意旨,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仍得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行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取得相對人同意後,依首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