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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相 對 人 黃宥儒即黃慶源之.相 對 人 黃軒姷即黃慶源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09400002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400002號)供擔保。嗣因聲請人本案訴訟已終結,經查兩造當事人詹煙、黃慶源均已死亡,受擔保利益人黃慶源人之繼承人黃宥儒、黃軒姷前於民國99年5月6日對本案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再於同年6月9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遂依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黃慶源之繼承人黃宥儒、黃軒姷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7385號支付命令、9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667號裁定、本院94年度再更字第2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1546號裁定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三、聲請人前揭所述,經查無誤。聲請人並於本件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黃慶源人之繼承人即本件相對人黃宥儒、黃軒姷得於受通知20日內行使其因受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其權利,此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