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劉筱妘相 對 人 郭美晴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91104)新台幣貳佰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2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27號假處分裁定、99年度存字第1080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80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