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楊順宏相 對 人 黃槱旭相 對 人 黃祺雯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修法後為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7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2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分別為相對人黃槱旭、黃祺雯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17號、99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28號假處分裁定、99年度存字第417號、99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書、彰院賢民田100年度司聲字第120號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7號訴訟卷、本院99年度存字第417號、99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卷宗、99年度裁全字第528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持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28號假處分裁定,聲請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264號假處分事件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嗣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7號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20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定22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此亦有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264號保全程序卷及100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請卷宗可稽。又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迄今已逾30日,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