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楊燦榮相 對 人 留富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76號假扣押裁定,查封相對人不動產。因訴訟已終結,經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程序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50號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1,00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76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115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7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1150號提存11,000元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084號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嗣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地政事務所於同年8月18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於100年7月21日即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顯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所為,催告當時訴訟尚未終結,依首開意旨,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