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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洪德麟法定代理人 洪宇梅香相 對 人 吳孟宗相 對 人 昱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德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2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808004號),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執全字第125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嗣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99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案件中,兩造達成和解,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撤銷,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保證書。為此,請求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既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經記明筆錄,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