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張水錦相 對 人 黃呈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41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522號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419號查封相對人不動產。因本件本案訴訟已終結,復經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以和美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411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存字第152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0年度裁全字第103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411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1522號提存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419號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嗣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0月17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於100年10月5日即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此有和美郵局查覆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年月日之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則該催告顯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所為,依首開意旨,不生催告之效力,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