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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江雯育相 對 人 陳錫漢相 對 人 劉茂根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09808001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訴字第15號達成和解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益利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現已屆滿20日,但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影本、員林中正路郵局第542 與第543 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2 件及掛號函件執據2 件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34 號假扣押卷、98年度執全字第352 號假扣押執行卷、99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執行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訴字第15號訴訟卷等卷宗後,審核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