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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87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受 安 置人 N-10040 .法定代理人 N-10040A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N-10040自民國100年12月9日起應予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0040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遭其父長期施暴,聲請人爰於民國100年12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3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或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而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7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報告書,受安置人之父於婚後即常因細故對受安置人及其母辱罵或責打,並常於酒後心情不好對受安置人施暴;若受安置人未達到課業要求,其父常隨手拿椅子、物品或棍子等摔打受安置人身體及頭部,受安置人亦常因非為課業使用電腦遭責打辱罵;國中時,受安置人曾因細故被其父打到頭部而至醫院縫針,其父要求受安置人自述為跌倒,故醫院未進行通報,高中之後,受安置人開始會與其母、其姊共同抵抗;受安置人認為家中如同地獄,曾為了躲避其父,於白天不用上課之時間在外閒晃,不敢回家等情,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照顧,且遭身心虐待。本院審酌其父有酗酒而對家庭成員施以暴力之習慣,且以暴力方式教養子女致受安置人多次成傷之行為,已逾懲戒權正當行使之範圍,認非立即給予受安置人安置,其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適當,且為保護及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裁判日期:2011-12-15